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研究
【摘要】:生態環境遭到破壞后,采取訴訟救濟方式往往較為耗時費力?!吧鷳B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正是為解決單一訴訟救濟不足的問題而設置的新路徑。然而,“賠償磋商”后形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對遭破壞的生態環境的修復完全取決于賠償義務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識。此時,作為賠償權利人的行政機關面對該協議可能出現的履行風險卻缺乏強制執行力?;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但是,該制度從2018年設置至今僅規定了幾項原則性內容,其在實踐運行過程中還存在諸多爭議和問題。為落實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人的責任追究,實現受損生態環境的及時修復與保障社會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應當研究和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完善研究需要從制度基礎和實踐現狀兩方面對其進行考察。首先,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設置基礎而言?!半p階理論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具有特殊性”以及“立法與公證賦予賠償協議強制執行力的方式存有局限”為該制度的設置提供了理論和實踐基礎。從該制度的實施意義來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不僅賦予了賠償協議強制執行力,同時還有利于監督賠償權利人的權利運行,并保障公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其次,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實踐現狀而言。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地方各省級行政機關頒布的磋商文件可以對該制度的基本內容進行考察。同時,以2017至2020年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申請司法確認案件的裁定文書為研究樣本可以分析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實際運行情況。對該制度的設置基礎、實踐現狀等內容進行考察后能夠看到,當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還存在“人民法院審查方式僅為形式審查”、“賠償權利人權利行使約束不足”以及“制度的程序性規定不明確”等一系列問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完善需要有意識的針對以上問題不斷探索其解決方案。第一,應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行使實質性審查權力,并從協議內容和訂立依據兩方面建立法院的實質性審查標準。第二,通過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作為一種“具有民事合同特征但涉及環境公共利益的特殊協議”,將賠償權利人的權利行使限制在一定限度內;同時,針對“補充協議”,由立法機構在規范性文件內,或人民法院在其裁定文書中回應“賠償權利人是否應當就‘補充協議’重新申請司法確認”。第三,應當統一申請期限與管轄法院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在確認審查過程中適用聽證程序的條件等,進一步完善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程序性規則。